(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同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37000元。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7000元,支付利息888元(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按月息4.86‰计算,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4.86‰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7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37000元属实,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为申领旅馆所化的费用。被告对自已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