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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余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余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51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余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余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4日早晨,被告余某雇请的驾驶员孙某驾驶被告余某所有的轻型货车在宁穿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4月2日,该案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905.02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2日前付清。事后,被告在扣除了已支付的10000元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39000元未能按约支付。2009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款39000元分期支付,在每月底付10000元。2009年6月,被告按约支付了10000元,但尚有29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而据原告所知,被告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取了该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有关赔偿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余某立即支付拖欠的赔偿款29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67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03%,自2009年8月20日起算至开庭审理日止)。被告余某未作答辩。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被告余某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出庭,应当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该协议履行。事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重新约定了支付时间,可视为双方对原协议内容的调整。被告应当按该欠条上载明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仍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赔偿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支付原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9000元,限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某赔偿原告潘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7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03%,自2009年8月20日起已计算至2010年3月2日),限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