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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杨某某与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杨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7月23日,被告徐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二轮车辆,从牌头镇工农路自北向南行驶,17时15分许,途经牌头镇工农路牌头中学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推车逃离现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藏匿事故车辆,毁灭证据,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不服该认定,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论维持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7月25日转入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053.94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应据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的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3053.94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24996.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420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200.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73元,依法减半收取33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6.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当天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交警部门在未查某事故车辆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驾驶的是机动车缺乏相应的证据。本起事故中,上诉人骑电瓶车,对方骑电动自行车,事后双方都离开了现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此外,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故意藏匿事故车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对此辩称:上诉人称其没有逃逸,不符合事实。事发后,被上诉人亲属及多名交警到上诉人家里询问此事,上诉人均不承认撞人,这一行为就是逃逸行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徐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藏匿事故车辆,毁灭证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徐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中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73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