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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与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常山县××镇渡口小区××幢。诉讼代表人郭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楼。诉讼代表人翁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余某某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梅岭村村道由北向南驶入320国道,8时45分许,途经320线384km+160m(建德市航头镇梅岭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在320国道由东某某驶来的由我驾驶的浙01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我和被告余某某及被告余某某车上的乘客黄甲、毛某某、黄乙、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在该事故中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化费医药费100.92元,我所有的浙01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造成车辆施救费、修理费等财产损失人民币3979.50元。被告余某某为其所有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我的前述损失三被告未能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6210.42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责任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为其所有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3、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4、医药费票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为治疗所化的医药费数额及用药情况。5、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休息误工一个月的事实。6、定损单一份、修理费票据原件各一份、施救费票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余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我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没有异议,但赔偿数额应该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审核,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天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该六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5日,被告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梅岭村村道由北向南驶入320国道,8时45分许,途经320线384km+160m(建德市航头镇梅岭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在320国道由东某某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浙01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受伤及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黄甲、毛某某、黄乙、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黄甲、毛某某、黄乙、周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0.92元,浙01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造成车辆施救费、修理费等财产损失人民币3979.50元。另查明,被告余某某为其所有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0.92元、误工费2130元、财产损失3979.5元,合计人民币6210.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未向原告李某某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尚未理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按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原告李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余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均有过错,但被告余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作用。故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6210.4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能得到赔偿,故被告天安××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余某某所投强制险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药费中有医保外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本院审查认为,医疗保险与交强险系两个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相关标准不能同等适用,原告余某某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实际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文审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10.42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人民币14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6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胡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