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由案外人董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2月4日(误写为2008年2月4日)止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及董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65元。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按年息4.86%计算的利息4860元。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明力。被告范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60元,合计104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1198.50元,由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