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董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葛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宁波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与马某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葛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欠款,是以前转让店铺的房租费欠款,但是钱是同意归还的,就是在时间上能够宽限一点。被告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被告葛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待证的事实可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17日,被告葛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原告倪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责任,已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应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财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