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85号原告卢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孔某某尚欠我借款本金232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孔某某归还我借款本金2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孔某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的由被告孔某某于2008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被告孔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卢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9日,被告孔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23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农历12月底,该笔借款的利息为68000元。被告孔某某为此向原告卢某某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2月9日,原告卢某某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孔某某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孔某某应当及时依约还款。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欠条,但依照有关规定,仍应按实际借款本金计付相关利息。原告自愿按实际借款本金依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23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本金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8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40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6×××7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晓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楼晓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