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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3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某某起诉称:被告姜某某与原告洪某某的爱人系朋友关系,1998年5月27日被告姜某某以家中造房子需用钱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于2008年2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经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洪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姜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洪某某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姜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姜某某向某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姜某某儿子已代为归还2000元,实际尚欠28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某答辩称:原告洪某某所陈述的事实均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归还。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庭审中出具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洪爱芬某某的证据借条一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8年,被告姜某某因资金紧张于1998年5月27日向某告洪某某借款20000元、于1998年11月22日向某告洪某某借款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洪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姜某某未归还,至2008年2月9日,被告姜某某重新向某告洪某某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申明以前所写借条均作废。2009年1月26日,原告洪某某到被告姜某某处催讨借款,被告儿子代其父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2000元,被告姜某某余欠原告洪某某借款为28000元,一直拖欠未还,原告洪某某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姜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佐证。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到期全部借款,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归还借款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称其现无偿还能力,要求拖欠的辩解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预收55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何风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