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金民初字第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艾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和2010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屠科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购买废钢铁沫,总重量为25.36吨,每吨为1750元,总价款为44380元。当时被告并未当场支付该笔货款,拖欠至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380元并赔偿损失(该损失以4438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3日起一直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帮原告卖的。原告提供的25.24吨废钢铁沫中有6吨垃圾,是在宁波蔡某某处计算出来的,因此帮原告卖时是按照每吨1700元计算的,按照23吨计算,所以被告只欠原告39100元。因为原告在货中掺垃圾较多,所以被告要晚几天把钱给原告,但原告在电视台上将被告曝光了,被告就把钱拖下去了。原告为证明自己所诉,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作如下认定:1、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买卖合法;2、证明三份,证明在2009年3月至8月期间废铁沫的市场价格每吨在2000元以上;3、舟山恒平法律服务所对葛某、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4380元货款。4、证人葛某(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个体经商,住舟山市××××号)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该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大概是2009年4月份时,原告说废铁沫卖不掉直接卖给老艾(即被告)算了,后来该证人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处催讨过,被告共欠原告44380元,这可以算出来的,被告自己也讲过,被告说这话时他老婆和一个开店的也在场。该证人与原告去过四五趟,被告说要恢复名誉才给钱。5、证人唐某(男,1945年8月27日生,汉族,系盛栋废旧物资经营部业主,住舟山市定海区马岙镇团结村)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该证人与原告有生意往来,与被告亦认识。2009年7月3日,该证人来某看废铁沫,没有成交。中午,被告请他们吃饭,吃饭中提到了被告与原告货款的事。该证人只知道被告欠原告40000多元钱,但具体吨数他不知道,当时市场价是1800元左右。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当时市场价不掺垃圾的是1900元一吨,掺垃圾的是1700元一吨,不可能是2000元以上的。因为被告的异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人唐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葛某某与原告一起是来被告处讨过钱,被告只见过一次,被告只同意恢复名誉后给钱,没有提具体的欠钱金额。后两次被告没有遇到过他。唐某是在被告家吃过饭,但说的不是笔录中那样,当时被告说是要扣掉2吨,按照1700元一吨计算。因证据3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被告认为这件事只有于某某与蔡某某知道事实,其他人的证言被告都不认可。因证据4、5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之子艾某做了份询问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3、4月份间,原告叫被告帮他卖货,给被告的是25.36吨,但货里边有水份,流失了,只有25吨多一点,后来被检查出有6吨垃圾,但已装车,被告说就去碰运气,可能那次检查的地方垃圾较少,所以按比例少扣了点。该笔录系本院依法制作,在当庭出示时,原、被告对笔录的形式真实性都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货中未掺垃圾,艾某系被告之子,所述证言中部分失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艾某所述原告交给被告25.36吨货的证言予以认定,对其余证言因与其它证据难以印证,故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可得出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原告何某某一次性卖给被告艾某某25.36吨废钢铁沫,总价款44380元,当时被告未付钱。后来,原告曾分别与葛某、唐某一起向被告进行了催讨,被告一直以要求原告先帮他在媒体上恢复名誉为由不肯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废钢铁沫,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3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何时支付货款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亦不能确定,故推定被告应当在收取货物时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4438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44380元并赔偿损失(该损失为以4438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910元,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科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金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