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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司、武义县××司为与被告武义××阳光××有限公司与武义××阳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司,武义县××司为与被告武义××阳光××有限公司,武义××阳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武义县××司。法定代表人程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武义××阳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乙。原告武义县××司为与被告武义××阳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于2010年3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阳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司诉称:自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了价税合计为1848342.60元的保温瓶、杯,原告亦已将该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对尚欠的26756.39元却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756.3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确定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武义县××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5页,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武义××阳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阳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阳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司货款2675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保全费300元,合计534元,由被告武义××阳光××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审 判 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