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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某、沈某某、与高某某、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某、沈某某,高某某,沈某某,泮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吉县××镇××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泮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某、沈某某、泮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安吉县晓墅农村信用合作社溪龙分社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月利率为8.403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被告沈某某、泮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贷款人随即向借款人高某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2008年8月27日,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高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计算到2009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983.72元,此后利随本清)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300元;2.被告沈某某、泮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借款担保事实,但该笔借款应当先由高某某偿还,如果高某某确实还不出来,也应当由高某某和我商量如何归还。被告泮某答辩称:该笔借款系以贷还贷,高某某不具备贷款资格,信用社不应发放贷款给高某某,信用社违规向原告发放贷款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核准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泮某质证无异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本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4日,被告高某某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安吉县晓墅农村信用合作社溪龙分社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于2008年9月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8.403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该笔借款由被告沈某某、泮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安吉县晓墅农村信用合作社溪龙分社向被告高某某提供了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沈某某、泮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09年9月3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983.72元。被告沈某某质证后,认可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保证合同中借款用途“购材料”的内容是虚构的。被告泮某质证后,认可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认为借款用途是虚构的,该笔贷款系以贷还贷。3.代理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质证认为与本人无关。被告泮某质证认为该笔代理费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是原告违规发放贷款所致。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被告高某某、沈某某、泮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沈某某、泮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沈某某、泮某对在保证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湖州市服务行业正规的统一发票,票面最后一项所载的金额系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的发生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所致,该项费用的负担在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中双方当事人有明某某定,且金额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收费标准,系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某、泮某认为该项费用与己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4日,被告高某某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安吉县晓墅农村信用合作社溪龙分社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于2008年9月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8.403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双方并对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作出约定。被告沈某某、泮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安吉县晓墅农村信用合作社溪龙分社即按约向被告高某某提供了借款5万元。借款后至今,被告高某某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沈某某、泮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09年9月3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983.72元。因被告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沈某某、泮某亦未尽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元。2008年6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核准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原安吉县晓墅农村信用合作社溪龙分社与被告高某某、沈某某、泮某签定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某某在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原告承接了原安吉县晓墅农村信用合作社溪龙分社的债权债务,故被告高某某应向原告清偿,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且原告所支付的2300元代理费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规定的收费标准,属合理损失,被告高某某亦应承担;被告沈某某、泮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用途不实以及该笔借款系以贷还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到2009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983.72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某某、泮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高某某、沈某某、泮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徐焕雄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