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甲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与金甲、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甲,金甲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张××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路。法定代表人: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上诉人金甲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18日,海富××与张××、金甲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经三方共同友好协商,在海富××成立专业生产pvc雨衣服装的加工车间,该车间为独立经济核算生产车间;海富××的职责为保证满足生产车间的生产任务和生产pvc雨衣的布料;张××的职责为提供生产pvc雨衣服装的三条生产设备作为入股财产,全面负责生产技术,保证产品质量;金甲的职责为负责提供生产、办公及住宿等场地作为入股财产,负责生产期间生产工人的工资和配件周转金;生产车间为独立经济核算,属于合股生产车间,张××、金甲各占50%,车间单独建立财务帐,财务会计要每月季、年度提供财务报表,财务分配按股份计算;海富××与张××、金甲合作办车间在二年及以上,由于各方造成期未满二年,由造成方补偿损失20000元。合同签订后,2005年6月至2007年2月期间,海富××与pvc车间每月进行对帐,并出具相应的对帐单。对帐单中,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期间,除2005年l0月的对帐单由张××签字外,其余由金甲之子金乙代表pvc车间负责人在对帐单中签名,2006年7月后均由张××在对帐单上签字,2006年6月30日的对帐单上,pvc车间负责人“金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张××陈述由其代签。金甲对“金乙”签名真伪申请鉴定,因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从对帐单显示来看,2006年6月后每月都有辅料费用产生,在海富××应付的加工费某某以扣除。至2007年2月28日,pvc车间与海富××进行对帐,pvc车间尚结存面料1076304.77元(该部分面料款海富××不予主张),双方在抵扣各项费用后,pvc车间尚欠海富××241024.18元。为此,海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张××、金甲支付欠款241024.18元、场地租金165000元及利息损失。另查明,pvc车间的工人工资由海富××代为发放,车间所使用的电费由海富××垫付,上述费用在海富××应付的加工费某某以扣除。金乙、张××向pvc车间领取工资一直到2007年2月。2006年3月,海盐金能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丙司”)成立,金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金丙司也与海富××发生加工业务往来。2006年5月前,金乙与张××共同经营pvc车间。之后,该车间一直由张××一个人负责管理。2007年4月1日,金甲与张××签订设备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金甲将2条服装生产设备转让给张××,转让价格为200000元。代表出让方签字的是金乙。据此,金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支付转让款。2005年11月18日、22日,海富××提供给pvc车间加工任务,在加工任务单加工一方中由金乙和张××共同签字。就pvc车间的工作场所,海富××与张××、金甲未订立场地租赁的合同,双方未对此予以约定,海富××也一直未在应付pvc车间加工费中对租赁费进行抵扣。原审法院认为:海富××与张××、金甲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其中可以体现海富××与张××、金甲之间存在着合作开办pvc车间的关系,由海富××为车间提供加工任务,而张××、金甲之间存在着共同经营车间的合伙关系,完成某某公司交付的加工任务。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是张××、金甲是否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成立合伙组织,事实履行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张××、金甲合伙设立生产车间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对合伙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张××、金甲签字确认。因此,张××、金甲的约定符合成立合伙组织的条件。协议后,pvc车间与海富××就开展的业务往来每月进行了对帐,由车间负责人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那么金乙在对帐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代表了金甲根据张××、金甲关于某某的约定,张××、金甲在合伙组织中有明确的分工,张××主要负责生产技术及产品质量,金甲主要负责合伙组织的财务管理,又金甲与金乙系父子关系,因此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关系,金乙代表pvc车间与海富××对帐并非是一般工作人员所从事的行为,而是代理金甲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因此,金甲通过其子在pvc车间所从事的工作实现与张××合伙经营车间的目的,而且金甲对张××、金甲曾经合伙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故张××、金甲合伙经营的事实存在。关于张××、金甲合伙期限的问题,合同书明确约定合伙期限为二年及以上,因此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伙自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结束,而金甲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散伙,故按一般理解张××、金甲的合伙期限至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限为止。从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金乙、张××从pvc车间领取报酬的期限一直到2007年2月,在2007年4月1日金甲将机器设备转让给张××,这些事实恰恰印证了张××、金甲的合伙期限实至双方约定的期限(2007年2月)。虽然在2006年3月后,金乙担任金丙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从事pvc车间的工作,pvc车间工作由张××主持,但因此并不妨碍张××、金甲合伙经营,金甲仍以金乙的名义从合伙组织获取收益。海富××提供的2006年6月30日的对帐单,其中金乙的签名系他人代签,故该证据具有瑕疵,金甲因证据瑕疵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由证据提供一方即海富××负担。现由于张××对该对帐单并不持异议,且该对帐单与前后对帐单有连贯性,故该对帐单并不影响海富××与车间的最终结算结果。综上所述,张××、金甲合伙成立pvc车间事实成立,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则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海富××要求张××、金甲支付合伙期间的欠款241024.1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海富××请求赔偿欠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至于张××、金甲对外承担责任后,就内部散伙分割事宜纠纷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张××、金甲可另案解决。关于海富××请求的租金问题。海富××请求张××、金甲支付租金,首先应当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就租赁达成合意的基础性事实,才能向张××、金甲主张租金,而本案海富××就pvc车间的场地使用是否与张××、金甲达成租赁合同的事实未举证证实,因此难以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的事实予以评判。何况,即便张××、金甲合伙经营的pvc车间使用海富××的场地,如张××、金甲应当支付海富××场地租金的话,海富××完全可以凭其在款项结算方面的优势将租金从加工费某某以抵扣,而在长达两年的合作过程某以及其后的时间内,海富××未曾就租金主张过权利,因此可以推断出海富××本无就租赁场地获取租金的初衷。因此,海富××要求张××、金甲支付租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国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欠款241024.18元及自起诉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张××、金甲支付租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甲鉴定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3元,张××、金甲负担4387元。金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海富××、张××系两个在对抗性案件中有着利某某突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司法部门规章或行业规范,同一律师所及其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案件。二、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从三方订立的合同可以看出,金甲与海富××、张××均有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纠纷性质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6月30日对帐单之金乙签名经司法鉴定系伪造,多处张××之签名笔迹明显不一,且金甲己提出该部分对帐单不具有证据“三性”,但原审判决仍错误认定对帐单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海富××诉请的最终依据是2007年2月28日对帐单,而该对帐单数字的形成又是基于2006年6月30日虚假对帐单数字之上,故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金甲在2006年3月设立金丙司后逐步退出了pvc车间的合伙经营,并开始以金丙司名义与海富××进行业务往来,故2006年6月30日之后的pvc车间经营及其债权债务应由张金某某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海富××答辩称:同所代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金甲未提出异议;合同明确海富××与张××、金甲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如按金甲认可的2006年5月30日对帐单,则结存的布料款远远高于起诉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答辩称:pvc车间系金甲和张××合伙经营,与海富××是合作关系;散伙时间是2007年3月,故对帐单对合伙人均有约束力,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海富××、张××的原审代理人为同所律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海富××与张××、上诉人金甲是否属合伙关系;三、海富××提供的对帐单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合伙债务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某某共和国律师法》未明确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是否可以接受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委托,金甲所提及的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无相关禁止性规定,且原审法院经过四次开庭,已明确告知金甲有关海富××、张××代理人的情况,金甲均未提出异议,故金甲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二、合同明确pvc车间实行独立经济核算,金甲、张××各占股50%,财务分配按股份计算,海富××只是提供生产任务及布料,并非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海富××与张××、金甲之间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金甲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依据不足。三、合同签订于2005年2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海富××应与张××、金甲合作办车间两年及以上,即应到2007年2月18日以后终止。金甲提出实际散伙的时间是2006年5月,无证据证实。且从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至2007年2月18日以后、金甲之子金乙向pvc车间领取报酬直到2007年2月、金甲将机器设备转让给张××的时间为2007年4月1日等事实反映,海富××认为张××与金甲实际散伙的时间是2007年2月,具有合同依据且更符合情理。故在合伙期间张××及金乙代表金甲与海富××签署的对帐单,对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张××以金乙之名签署的2006年6月30日对帐单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合伙人之间互有代表权,张××是合伙人之一,其虽签署了金乙之名,但其确认行为实是代表pvc车间,且也是以金乙签署的2006年5月31日对帐单为基础,故该签名应视为张××对该对帐单的确认,仍对其他合伙人有效。张××对其代签的解释为:签署2006年6月30日对帐单时,因金乙开办金丙司已不再具体负责pvc车间事务,但该部分业务实由金乙经办,故张××签署了金乙之名,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金甲对张××签署的所有对帐单均不予确认,但事实上金乙签署的2005年11月30日、2006年4月30日对帐单就是以此前张××签署的2005年10月31日、2006年3月31日对帐单为基础。同时,海富××起诉依据的是张××签署其本人之名的2007年2月28日对帐单,该对帐单真实明确,也是对此前双方所有结算情况的确认,金甲并无充分的反证予以推翻。再者,金乙直至2007年2月还在从pvc车间获取利益,金甲却不愿承担该期间债务,显然与理不合。结合之前双方的对帐方式和惯例,原审法院对该对帐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合伙人之间因此可能产生的利某某突,系其合伙内部事务,不得对抗债权人。综上所述,金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上诉人金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金孝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