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28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高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订婚。2008年农历5月21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订婚后,原、被告双方即为嫁妆多次争吵,此后,又为生育孩子等事不某、甚至打架。为此,双方曾一同到媒人处要求解约,在媒人极力劝阻下才勉强给维持关系。结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因家某琐事尤某是家某费用吵架。原告生孩子、生病被告均分文不给,孩子生病大部分费用也由原告支出,被告还动辄殴打原告。2009年3月,原告尚在坐月子,被告为生孩子的费用与原告争吵,将原告按在床上。同年6月,孩子四个月前夕,被告要求原告所收人情要分一半给他,并打电话给原告母亲,声称原告娘家的人情应分一半给被告,否则,娘家的人就不用来。去年10月下旬,原告发现怀孕已经两个多月,要求被告陪同前往医院做手术,被告甩来100元,声称去买点药就行了。同年11月27日晚,被告又借故殴打原告,并叫嚣“让你哥过来,打给你哥看”。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登记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3,病历和欠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事实。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被告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或出具的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认识后订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订婚,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后,于2008年10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又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黄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