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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钢、宁波××钢××站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钢××站,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夏××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钢××站。住所地:宁波市××区鄞××路××号。诉讼代表人:仇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号,现办公地:宁某市鄞州区四明东路与科技东路交叉口百盛商务楼6楼。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钢××站、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9)甬海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6月2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一被告签订《建筑钢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审第一被告因建造工程,向原审原告租赁钢管等材料,材料租费以壹个月为起点。(不足壹个月以壹个月计算)超过壹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每月结算一次,并在次月内交清,超过期限原审原告有权向原审第一被告收取10%滞纳金。租赁价格为山型卡每只0.004元/日;2.钢管,每米0.01元/日;3.扣件,每只0.006元/日。另约定,如材料损坏,山型卡按1元/只赔偿,钢管按18元/米赔偿,扣件按5元/只赔偿。接头按8.50元/只赔偿。送货(租货)工地为“天马工地、横街工地、金龙商业工地。”该合同加盖了“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办事处”公章和有代表洪某某的签名。原审原告向某某工地提供了各种规格的钢管、山型卡、扣件等。2008年9月24日经结算,由合同中原审第一被告代表洪某某签名确认。自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9月30日尚欠原审原告租赁费223574.83元,扣除原审第一被告已支付现金26194.75元,尚欠租赁费197380.08元,另缺失钢管、扣件等应赔偿款为168761.40元,2008年12月12日至23日,原审第一被告通过其提货员候启林共归还给原审原告钢管1993.15米、扣件756只,共计价值39656.70元,经扣减,原审第一被告尚应支某某管、扣件缺损赔偿款129104.70元,原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09年5月诉来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办事处系原审第一被告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办事处对外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审第一被告承受。原审原告宁波××钢××站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要求原审第一被告支某某管等租金197380.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738元,钢管扣件赔偿款129104.70元;原审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一被告之间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钢模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审第一被告合同代表人洪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与原审原告共同签署的结算清单,应视为洪某某代表原审第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审原告租赁费197380.08元及应支付因钢管、扣件缺损的赔偿款168761.40元。原审第一被告通过其提货员侯某某于2008年12月分批归还给原审原告的钢管1993.15米和扣件756只可抵扣赔偿款39656.70元。原审第一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审原告缺失钢管等赔偿款129104.70元,原审第一被告使用原审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应按合同及时支付租赁费和支付因缺损租赁物的赔偿款,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租赁费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内向原审原告交付租费,超过期限原审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收取10%滞纳金,其实际即为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根据原审第一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以及逾期付款的时间,10%违约金并未过高,不作调整。故原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审第一被告支某某管等租赁费197380.08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9738元,并支付缺失租赁物赔偿款129104.70元的诉称主张,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但原审原告请求判令由原审第二被告对原审第一被告付款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原审第二被告并未授权洪某某为其租赁代表人,且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租赁关系,故不予支持,而原审第一、第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钢管租用关系以及如果存在租用关系后双方的结算,因不属本案讼争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作出如下:一、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审原告宁波××钢××站租赁费197380.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738元。二、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审原告宁波××钢××站缺失钢管扣件赔偿款129104.7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835元,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洪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钢模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的相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归还了租赁物并结清了租赁费及相关费用。该项目经理的身份具有双重性。虽然其以上诉人的名义承接了横街工地、金龙商贸工地,但同时也以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天马工地建筑工程。为图方便,洪某某一并签订了三个工地的钢管租赁合同,实际上被上诉人的钢管同时也用于原审被告的天马工地上。洪某某正是以原审被告第八分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当时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由原审被告来承担相关付款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宁波××钢××站答辩:本案租赁物用于有关合同约定的建筑工地,上诉人负有支付租赁费和赔偿租赁物缺失的法定义务,至于工程由谁承包,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无关。上诉人之诉,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即将租赁合同关系与租赁物实际使用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这是错误的。如果上诉人认为拿去的租赁物实际由别某在使用,应该由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去调整,而不是在本案中对自己应该履行义务的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签约方是很明确的,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租赁物的提取人是洪某某,其是上诉人在宁某分公司的负责人,最后租赁费的结算也是洪某某,也就是说从这份合同的签约到履行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原审被告并没有授权洪某某签订这份合同,至于洪某某有无将租赁物拿到天马工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到底拿去了多少,租赁费又是多少,所以上诉人现在要原审被告承担租赁物的租赁费缺少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明材料:证据一组:《建筑安装工程内某某包某某》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承接了宁某天马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工程,洪某某系该项目项目经理。因此用于该工地钢模的相关租赁费用应由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二组: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有关起诉书、询问笔录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与洪某某签订内部承包某某的袁某某系原审被告第八分公司某某,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组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范围。因为这份合同在2007年已经形成,在原审时已经存在,上诉人留到二审提供已经属于失权的证据,且该承包某某与本案原审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所主张的租赁费也没有关联,因为工程的承发包与租赁的主体不是同一个概念,被上诉人是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向上诉人提供租赁物而产生的租金欠费,至于该租赁物实际用于什么地方与出租人是没有关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谁签订合同就应该由谁承担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这组证据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要求。经质证,原审被告认为证据一组上诉人在原审时多次强调洪某某的身份问题,从这份证据中不能反映洪某某与租赁合同之间有关系,即使这份合同存在,也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天马工地是属于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但是这份合同属于内部承包某某,作为建筑公司根本没有授权袁某某与洪某某之间签订合同,因为袁某某只是鄞州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的经理,其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该合同的落款也未加盖公章。对证据二组,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明材料不构成新的证据;第二组证明材料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处理结果,尚不存在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异议成立,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承担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波××钢××站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办事处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钢模租赁合同》以及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共同签署的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办事处系上诉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该办事处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上诉人承受。该合同约定了送货(租货)工地为“天马工地、横街工地、金龙商业工地”以及其他主要内容,并在该合同落款加盖了“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办事处”公章及代表(项目经理)洪某某的签名。洪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与被上诉人共同签署的结算清单,应视为洪某某代表上诉人确认尚欠的相应的租赁费及应付的赔偿款;上诉人通过其提货员侯某某于2008年12月也已分批归还给被上诉人的钢管1993.15米和扣件756只可抵扣相应的赔偿款。因此,洪某某的兼职行为和涉案租赁物实际使用主体状况如何,并不影响上述结算结果的效力;上诉人诉称对被上诉人已经结清租赁费、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5元,由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