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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三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三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周某甲,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不睦,深感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愿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其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其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可,发生矛盾属实,但并未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因矛盾加剧,进而发生吵打。原告即于2009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好。嗣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仅通过电话方式偶有联系。原告又于2010年1月12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我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29寸创维牌彩电一台、被子六床、摩托车一辆;双方婚后共同债权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不睦,且双方缺乏沟通,致矛盾积少成多,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最终导致两次离婚诉讼。现双方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愿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应予支持;原告愿将其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应予准许;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应平均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给付日期自2010年3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每年12月30日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三、原告婚前财产:29寸创维牌彩电一台、被子六床、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10000元,原、被告各半所有。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代理审判员  孙房房人民陪审员  封 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崔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