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毛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区××街道××号。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毛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黄岩××)为与被告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起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黄岩××申请办理龙某某用卡,毛某某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龙某贷记卡章程,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经黄岩××审查同意,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毛某某)使用龙某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黄岩××)保证发卡、领卡各方合法经济权益,并提供合法的用卡环境,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甲方欠款超出乙方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为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甲方欠款超出乙方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甲方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乙方每月定期向甲方寄送对账单,甲方接到对账单后对账单内容有疑义,应在账单日后10日内向乙方查询等条款。协议签订后,黄岩××向毛某某发放了龙某某用卡,毛某某多次用于消费,并于2007年5月22日起发生逾期,截止2009年9月22日,积欠透支金额为3809.64元,其中本金2778.2元、利息1031.44元。上述欠款被告毛某某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截止2009年8月22日的透支金额3809.64元(其中本金2778.2元、利息1031.44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规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逾期利息。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岩××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龙某某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1份,证明被告毛某某申请办理建行龙某某用卡及双方订立协议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章程1份,证明龙某某用卡相关规定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4、银行卡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用卡的事实,截至证明被告用卡的事实,截至2009年8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778.2元、利息1031.44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毛某某在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岩××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某某用卡个人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龙某某用卡个人领用协议和龙某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为毛某某办理龙某某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的义务,而毛某某于2007年5月17日起使用该卡(卡号为××)发生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09年8月22日,共透支本金2778.2元,产生利息1031.44元,共计3809.64元应予清偿,后期的利息按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中的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自2009年8月23日计算给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计至2009年8月25日的龙某某用卡透支款3809.64元(其中本金2778.2元、利息1031.44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