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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叶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叶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3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叶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案外人孙乙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三分。被告为案外人对该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借款到期后,除利息外借款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数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债务112000元整;2.被告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承担从2010年2月1日起自款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杨某某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孙乙09.6.29担保人:叶某2009.6.29”,用以证明被告叶某为案外人孙乙向原告借款112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29日,借款人孙乙向原告杨某借款11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和借款月息为三分,并由本案被告叶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届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叶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借款人孙乙、被告叶某之间的借贷及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叶某在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因此,被告叶某在借款人孙乙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利息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2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孙乙进行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归还原告杨某借款11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叶某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孙乙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