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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合高新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合肥市警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科苑国联汽车有限公司、袁圣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警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科苑国联汽车有限公司;袁圣福;昌修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

全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合高新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合肥市警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余永长,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家才、张觉龙,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科苑国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袁圣福,执行董事。 被告袁圣福,男,汉族,1940年12月20日出生,住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昌修发,男,汉族,1940年3月16日出生,住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警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科苑国联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安徽科苑国联汽车有限公司B区展厅的钢结构刷涂防火涂料工程,工程质量、造价、付款方式等都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完成验收。决算后,该工程总造价为321906元。截止目前,被告安徽科苑国联汽车有限公司仅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30648.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在此过程中,被告安徽科苑国联汽车有限公司被合肥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时其股东为被告袁圣福、昌修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30648.93元及逾期利息2775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5.31%,暂从2005年12月26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以后依此标准顺延至判决之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查,被告袁圣福系为被告安徽科苑国联汽车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90%),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但是,被告袁圣福已于2007年死亡,2008年6月11日经巢湖市公安局庙岗派出所注销户口,其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合肥市警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袁圣福,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市警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太敏 代理审判员  倪良月 人民陪审员  胡文玲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