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家××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家××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家××有限公司,建德市××家××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17号原告绍兴市××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某。被告建德市××家××司,(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绍兴市××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克××)为与被告建德市××家××司(以下简称三××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斯克××诉称,原告系家纺产品生产企业,2008年上半年,被告三××司以签订外贸定单为由,向原告采购毯子出口,经协商,原告与三××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司向某某克公司采购20个集装箱货柜的珊瑚绒绷缝毯,交货时间从2008年8月5日至10月25日,付款方式为每个货柜出港后35天内付款,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部分三××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如履行合同出现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某某承诺对被告三××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将其个人投资设立的建德市乾潭金梭绗缝厂从政府处购入的座落于建德市乾潭镇陵上开发区的3亩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厂房某某抵押给原告,并将购买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凭证原件交付原告保管。原告按时出货供三××司出口,2009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销售给被告三××司珊瑚绒绷缝毯总价款为619085.6美元,三××司已支某某告货款64000美元,尚欠原告货款555085.6美元,计人民币4163142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三××司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4163142元及违约金442126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5.31%的两倍计算),合计人民币4605268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艾斯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司间签订合同,双方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管辖法院、结算方式、结算期限、违约责任及货款担保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三××司和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对账,被告三××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4163142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对账时对2008年10月26日的2028条晴纶毯子的销售金额计算有误,实际销售金额为164268美元,故实际销售总额应为607323.2美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4000美元,尚欠货款为543323.2美元,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汇率比例计算为人民币4074924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上半年,被告三××司与原告艾斯克××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20个集装箱货柜的珊瑚绒绷缝毯,交货时间自2008年8月5日起至10月25日,付款方式为每个货柜出港后35天内付款,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某某告全部货款,则逾期部分货款由三××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某某告违约金。合同约定,如履行合同出现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某某承诺对被告三××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09年12月11日,原告艾斯克××共销售给被告三××司珊瑚绒绷缝毯607323.2美元,被告已付款64000美元,尚欠货款为543323.2美元,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汇率比例计算为人民币4074924元。本院认为,原告艾斯克××与被告三××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三××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74924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尚欠货款为4074924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该部分欠款及相对应的违约金432757元,依法予以支持,诉请中超过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购销合同第十条“…乙方(采购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对货款负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三××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协议各方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三××司所欠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家××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74924元,违约金432757元,合计人民币4507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建德市××家××司的上述货款40749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市××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8632元,由原告负担1031元,两被告连带负担47601元,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3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