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34号原告:章××。被告:徐××。原告章××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在乌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向某告购买木工板665张,每张58元,总价38570元,已付1万元,尚欠2857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8月26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欠条》原件1份,证明截至2009年7月26日,徐××欠原告章××木工板665张,计价38570元,已付10000元,还欠28570元。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木工板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7月26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章××木工板665板,合计38570元,已付10000元,还欠2857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而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出具《欠条》时,未承诺具体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现距被告出具《欠条》已六个多月,被告应已具有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857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货款28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强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