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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贾××、杨××、盛甲、盛乙民间借贷与贾××、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贾××、杨××、盛甲、盛乙民间借贷,贾××,杨××,盛甲,盛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贾××。被告:杨××。被告:盛甲。被告:盛乙。原告陈甲与被告贾××、杨××、盛甲、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进行审理。2010年1月7号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杨××、盛甲、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以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贾××、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借期至2009年6月1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被告盛甲,盛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又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贾××、杨××负担。借款期满后,被告贾××、杨××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盛甲、盛乙也未尽担保责任,致本案发生纠纷。为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杨××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盛甲、盛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贾××、杨××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原告陈甲在本原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5月27日由被贾××、杨××向原告借款,被告盛甲与盛乙作担保,并约定归还日期与利息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贾××217200元,另外28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贾××的事实,所以借条写220000元。3、2009年12月9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税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4、被告贾××、杨××、盛甲、盛乙四份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贾××、杨××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辩权。被告杨××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条签字属实,借款已归还42000元。并提供2009年8月10日及2009年10月10日分别由盛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份,第一份系22000元,第二份系20000元,证明已归还42000元。被告盛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条上担保签字属实,但在2009年8月10日归还22000元,2009年10月10日归还20000元,另外又归还4000元。应该在借款总额上扣除46000元,我会承认的。提供2009年10月24日贾××出具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及2009年10月10日由育平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盛乙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条上担保签字属实,答辩意见与被告盛甲陈述一致,但原告汇给被告贾××款项是217200元。为此,法院应认定借款总额是217200元,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陈甲、杨××、盛甲提供证据组织质证,陈甲对杨××、盛甲提供的2组证据系复印件,借条及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盛甲、盛乙对陈甲证据1、2质证意见,借款本金是217200元,因为借款是通过银行交付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据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金额是217200元,证据2、3、4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杨××、盛甲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7日,被告贾××、杨××向原告陈甲借款,以银行汇给是217200元,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盛甲、盛乙作担保,借期至2009年6月15日,律师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另查明,原告陈甲诉请中主张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借款金额是217200元,诉请利率的计算标准、律师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盛甲、盛乙辩称已归还46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杨××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172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盛甲、盛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贾××、杨××负担原告陈甲支付律师费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贾××、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