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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喻某与余甲、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喻某;余甲;余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喻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余甲。被告:余乙。原告喻某诉被告余甲、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竟超、被告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喻某起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余乙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甲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余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余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余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余乙答辩称: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我担保是事实,但被告余甲已经归还了190000元,只是当时原告没有出具还款的收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甲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余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29日,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甲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余乙提供担保,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应予认定。该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余乙辩称已归还190000元等理由,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归还原告喻某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余甲、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盛幼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