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9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4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09年2月份,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的请求。后在2009年2月22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被告承诺于2009年5月22日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银行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季某某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