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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21号原告:陈某。被告:孔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在乌镇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孔某乙,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淡薄,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04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桐乡市××街道正福村××楼房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恋爱、结婚、生育情况对的,但夫妻没有分居六年多,是时断时续地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债务也不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孔某乙,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原告称2004年5月分居至今,被告称是时断时续地分居;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被告否认;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否认。庭审中,双方对存在争议的问题均未举证。原告举证如下:《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婚检合格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复印自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盖章证明与原件无异,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原籍广西,1989年5月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乙。自2004年5月始,原、被告之间有分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20多年,且生育一子已成年,应当认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琐事导致夫妻间有分居情况,但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抱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互敬互爱,各自履行自已的家庭义务,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孔某甲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强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