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与金跃杰、石晓君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金跃杰,石晓君,陈建伟,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73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原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城南路373号代表人:孙玉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跃杰,南湖区清风阁1幢302室。被告:石晓君,南湖区大桥镇居民会西街137号。被告:陈建伟,秀洲区油车港镇池湾村石匠浜9号。被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北路1098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建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诉被告金跃杰、石晓君、陈建伟、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金跃杰、石晓君、陈建伟、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金跃杰、石晓君、陈建伟、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