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蓝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化。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2月4日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8日30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解放牌轻型封闭货车,由蓝田县返回西安市,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100M处,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完车后,适逢支某某在前方骑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因白某某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所驾车辆灯光、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致车前部.右侧与支某某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支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查鉴定:支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支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报警登记表,证人陈某某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等有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亦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李智民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