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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8月19日,经双方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分8次归还,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若逾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并按月利率2%从2009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被告陈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归还。被告陈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陆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陆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8月19日,经双方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分8次归还,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若逾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并按月利率2%从2009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此后,被告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二被告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现原告自动将利率调整至合理的范围内,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陆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陈某、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盛幼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