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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维修××、保险××道路交与余某某、宁波市××机械维修服务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维修××、保险××道路交,余某某,宁波市××机械维修服务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2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宁波市××机械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维修××),住所地宁波市××××号。诉讼代表人:余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大厦××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396号平安大厦17-18楼。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维修××、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余某某、维修××,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被告维修××所有的轿车经百丈东路与中兴路口时,与由原告正常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确证当事双方在何种信号灯情况下通过路口的关键事实,故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现要求被告余某某、维修××赔偿原告医疗费21252.40元、护理费85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5972.40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维修××、保险××辩称,均要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中,经证据的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被告维修××所有的浙b×××××号牌轿车经百丈东路由东往西行经中兴路口时,与经中兴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原告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确证当事双方在何种信号灯情况下通过路口的关键事实,故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医疗费2098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44.04元、出院后护理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被告余某某、维修××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余某某、维修××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余某某、维修××负担)。原告当庭放弃交通费、车辆损失的诉请。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2269.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40.28元。经审查,上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维修××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维修××要求依法判决;关于被告余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保险××认为被告余某某没有在上牌后向保险××告知牌照号,所以保险××无法确定该牌号车辆是否在保险××投保,为证明该主张,保险××提供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据经交被告余某某质证,余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庭解释当时因为新车没上牌所以没有在保险××登记牌照,虽然牌号没有记录,但是车架号等其他号码都和该车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双方争议的部份,认定如下:民事赔偿责任,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确证当事双方在何种信号灯情况下通过路口的关键事实,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归则原则,机动车一方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车辆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厂牌型号与机动车保险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厂牌型号均完全一致,可以认定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成立,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对原告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维修××作为余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44.04元、出院后护理费1320元,合计11764.04元。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0984.20元-8000元)12984.2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5759.20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2269.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40.28元)13609.85元,尚应支付2149.35元。三、被告宁波市××机械维修服务部对被告余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偿付责任。上述一、二两项赔偿款合计13913.3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30.50元,由被告余某某、宁波市××机械维修服务部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