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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徐甲、何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徐甲,何某某,徐乙,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横凉亭路××室内。机构代码670647129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徐甲。被告:何某某。被告:徐乙。被告:高某某。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甲、何某某、徐乙、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何某某、徐乙、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徐甲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000元,归还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止,该贷款由原告进行担保。同日被告何某某、徐乙、高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信用保证承诺书,承诺由上述被告(反担保人)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连带反担保,贷款逾期后因贷款人无力偿还,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于2009年12月15日扣划原告担保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02元。被告徐甲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某某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徐甲、何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已经代偿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02元,合计101302元,代偿日至判决履行前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12.6%计算。2、被告徐乙、高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甲承担。审理中明确其要求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6%为笔误,月利率应为12.6‰。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6月3日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反担保(抵押)合同3份,证明双方发生的借款及被告徐乙、高某某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信用保证承诺书8份,证明被告反担保的事实和担保范围。3、还款凭证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代偿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02元。被告徐甲、何某某、徐乙、高某某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徐甲、何某某、徐乙、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甲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担保。2009年5月19日被告徐甲、何某某、徐乙、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客户承诺书信用保证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徐甲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2009年6月3日原告、被告徐甲与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甲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2.6‰,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甲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代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3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何某某、徐甲、高某某、徐乙出具的信用保证承诺书及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信用保证承诺书中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徐甲未按时归还借款、支付本息,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徐甲追偿。被告何某某、徐乙、高某某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徐甲为夫妻,该债务形成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形成时何某某明知并提供信用承诺书,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选择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原告依法行使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甲、何某某按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支付代偿日后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徐乙、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该请求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何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元、利息1302元;二、被告徐甲、何某某支付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2.6‰标准计付。上述一、二款项,被告徐甲、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乙、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利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吴登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