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商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朱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207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朱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10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及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朱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至2009年10月29日,总计借入1000000元,利息2分。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中索要欠款,被告朱某拒绝支付,且直言其所欠款额原告一分钱也拿不到,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额为止。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要求被告按承诺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且借条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后,被告拒绝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录音中确系被告声音,但该证据采集方式不合法,且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有部分话原告没有录音。被告朱某辩称,2008年2月,被告在绿林投资公司做资金周转生意,原告见比较好赚钱,就要求投些钱。2009年3、4月份,原告投入第一笔钱,借条是被告所出,利息为五分利。2009年6月,被告去宁波市江东琴桥投资咨询公司工作,原告又将钱投入,借条均是公司老板所出。到2009年10月29日,经结算,原告本金加利息一共1090000元,由老板出具借条。另外原告亦是该公司员工,每月有收入2000元,11月17日,因老板出走,原告就开始问被告要钱,同年12月3日晚9点左右,原告与原告女儿要求来被告家住宿,原告一直威胁要让被告儿子不能读书,被告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12月4日,原告又找被告要出新的借条,并要求不还款由被告子女还款,被告没有同意并逃跑了。第二天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答复以后不会还原告的钱,也没有花过任何钱。被告认为借条系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内容与事实不符,借款人并非本案被告,而是宁波市江东琴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1090000元,而非借条上的1000000元,故该借条是不具有真实性的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本金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总借款109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开始拿的是2分利息,后来拿5分利息,被告让原告将钱都算在一起,从借款开始一共拿了26439元,该清单是2009年10月29日被告让原告写的,被告让原告怎么写原告就怎么写。2.李华记录的字条一张,拟证明原告的1090000元已经由周某某出具借条。原告认为其在该条上未签字,不予认可。3.银行记录单一份,拟证明该款中一部分是原告存入被告账户,计有600000元左右。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被告申请证人邬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于2009年10月底听到周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由周某某出具借1090000元,拟证明原、被告系宁波市江东琴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款系原告与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均系谎言,不予认可。5.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和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原告该录音是个圈套,不是事实。6.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0元用于向周某某出借。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条是被告让原告写的,但没有拿到过钱。本院出示向周某某所作的笔录,原告认为周某某系被被告买通,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对该笔录所载内容均无异议。经过原、被告质证,结合双方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确认确系其亲笔所写,故本院对200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双方约定被告每日还款70000元及利息,与其在庭前陈述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均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利率2%,每月归还本金70000元加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内容亦与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虽在质证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在第二次庭审期间,原告承认曾由案外人周某某向其出具了1090000元的借条,被告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陈某某本相符,故本院对本案讼争的1000000元款项,案外人周某某已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经过庭审,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姐妹。2008年4月起,原告通过被告,多次向外出借资金。2009年10月29日,由被告所在的宁波市江东琴桥投资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090000元。2009年12月3日,被告就该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朱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利息2分。借款人:朱某”,在借条中,同时约定被告每月需还款本金70000元加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09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有否出借1000000元款项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反映了原告出借金额及具体时间,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尚有债务90000元,以及双方均确认案外人周某某出具1090000元借条,能够认定原告确已出借1000000元款项,故对被告辩称该1000000元包括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案外人向其出具借条后,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后被告再次就原告的同一笔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承诺对案外人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再次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向案外人追索债权,而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原告出借的款项均由其经手,在原告催讨借款时,以出具借条形式为案外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就利息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原告起诉时虽尚未到履行期,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全额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条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借条内容不符合事实,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在向原告清偿债务后,可另行向案外人追索。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到699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杨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