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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潍商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连成与刘吉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吉军,张连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潍商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军。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寿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成。委托代理人刘滨水,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吉军因与被上诉人张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09)寿丰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吉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吉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社会公共及第三人利益,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吉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上诉人刘吉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