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与吕飞、顾彩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吕飞,顾彩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西路51号汇中大厦401室。负责人:陈雪桦。委托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飞。被告:顾彩英。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徐斌。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吕飞、顾彩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25日19时30分,被告吕飞驾驶被告顾彩英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黎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使至嘉善县魏塘镇金家堰公铁大桥地方时,与前方同车道行使的受害人吴康康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受害人重伤。经查,被告吕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9月24日,嘉善县法院作出(2009)嘉善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吴康康12万元。后原告向被害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吕飞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3、(2009)嘉善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嘉善县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交强险内赔偿责任12万元。4、保单1份,证明被告顾彩英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5、记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按法院判决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副本1份,证明被告顾彩英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是应知的。2、医疗费发票1页、用药清单4页、病历2页、病程记录1页,证明14182.4元医疗费的发生都是为了挽救受害人的生命所必须的,性质上都属于抢救费用。被告吕飞、顾彩英答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均无异议。2、原告主张追偿12万元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举证的(2009)嘉善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应承担12万元保险赔偿义务的观点作了详细阐述,且与被告的观点一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1、2认为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2,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吕飞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顾彩英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黎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使,至19km+340m嘉善县魏塘镇金家堰公铁立交桥地方时,与前方同车道行使的吴康康驾驶的浙F×××××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康康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吕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康康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后脾脏缺失,属八级伤残。其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962.1元、误工费6809.6元、护理费13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77元、修理费250元、施救费400元、估价费50元,共计人民币162384.2元。2009年9月24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善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吕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康康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吕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彩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康康经济损失42384.2元的80%,计人民币33907.36元。后原告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受害人吴康康支付了1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受害人吴康康的赔偿款120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时,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该条并未规定需由保险公司垫付和赔偿。保监会所制定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规定在该情形下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结合本案,被告吕飞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吴康康伤残,属于上述法定情形之一,原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垫付抢救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受害人吴康康支付了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其他费用原告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原告向受害人吴康康支付的120000元均应由被告吕飞返还原告,被告顾彩英不是致害人,故其对上述费用的返还不承担责任。上述免责条款系法定免责事由,无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告知,原告对被告吕飞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飞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