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被告: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慈溪市××街道××山路××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沈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沈某驾驶浙B×××**轿车在33省道83KM地方因占道行驶与原告所有的浙B×××**宝马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合计为8652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分文未赔。经查被告沈某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652元、评估费450元,合计9102元。2、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是原告所有。3、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表及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652元,并支付评估费450元。被告沈某答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公某定损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沈某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拟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某定损金额为4944元。被告人××公司答辩称:保险公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2000元。但原告主张的赔偿8652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评估单中受损部位与事故发生中部位相反,保险公某确定车损为4944元。保险公某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开庭审理,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提交的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2008年8月2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沈某驾驶浙B×**××轿车在33省道83KM地方因占道行驶与原告所有的浙B**×××宝马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及评估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公某定损金额进行理赔,并向法院提交了定损单,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这个定损单。本院认为,被告人××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会同被保险人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检验、确定修理费和更换车辆项目零件,是保险公某理赔确定车辆损失的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依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沈某驾驶车辆占道行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以自行委托评估结论作为赔偿依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公司作出的定损单,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姜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姜某某车辆修理费2944元。以上一、二款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0元,被告沈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孙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