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斯某某与金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上诉人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在家搞家务,听到被告叫骂声后,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共化去医疗费17752.52元。案经浬浦派出所调处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752.52元、误工费4828元、护理费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4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金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98.32元(扣除不合理用药2254.20元),误工费2130元(7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24.75元合计17883.0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在院需陪护的相关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7883.0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上诉人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其在村道路中间堆放石块,阻碍交通。上诉人只是不指名的指责了一下,被上诉人就出来打上诉人耳光,并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拉上诉人围巾后退时,跌倒在地,且伤又不重,根本不用住院治疗。浬浦派出所笔录表述不清,上诉人没有打过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作了全面的身体检查,并作了不适当的治疗。三、被上诉人是67岁的老年妇女,多病在身,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斯某某对辩称:一、上诉人及其妻子在派出所所作笔录已经表明,被上诉人之伤是上诉人所致。二、上诉人看到路上有石头,就直接质骂被上诉人,所以说纠纷是上诉人自己引起的。三、被上诉人伤后在医院治疗,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上诉人金某某在浬浦派出所所作笔录中陈述:“我抓住她的二只手,往她家门口推去,推到她家的门口”,“我抓牢她的手,朝她脸上捅了三下”。上诉人妻子吴某某在笔录中陈述:“金某某把斯某某的双手抓住了,把斯某某推了进去,又推了出来,后来二个人翻倒了,斯某某在下面,是仰天翻倒在地上,头撞在地上,有声音的”。上述陈某某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扭打,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系上诉人所致,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不合理用药已作剔除,并无不当。再次,被上诉人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对其护理费应予考虑。经计算,该误工费与护理费数额基本相当,且赔偿总额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作调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4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王安洁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