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卫生院与被告成都钟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卫生院,成都钟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115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汪长久,院长。委托代理人杜林,男。被告成都钟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佳灵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徐福儒。原告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卫生院诉被告成都钟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钟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卫生院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销售解剖型接骨板,用于给伤者赵元军治疗。但因被告所销售的接骨板不符合国家品质要求,导致手术失败。2009年8月24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赵元军赔偿损失341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赵元军支付的赔偿款是由于被告所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所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钟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中美合资苏州艾迪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解剖型接骨板”1个,价款为4300元。当日,原告将该接骨板用于患者赵元军手术治疗当中。2009年6月23日,患者赵元军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治疗过程中造成右腿术后感染、肌肉大面积坏死、败血症、右腿肌腱断裂。2009年8月24日,原告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卫生院与赵元军在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确认向赵元军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41000元。截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已向赵元军支付赔偿款共计261000元。以上事实,由《发票》、解剖型接骨板1个、《手术护理记录单》、照片2张、《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游民初字第931号】》、《收条》2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成都钟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起诉所称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原告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接骨板后造成患者赵元军的健康损害,在被告放弃答辩权利的前提下,本院认可原告关于因被告所提供的接骨板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患者健康损害之间存在关联的主张。现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游民初字第931号】确认,原告应向赵元军支付赔偿款341000元,被告应补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损失3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钟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卫生院赔偿损失3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415元,由被告成都钟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严清秀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