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与蒙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蒙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某某系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06年2月,被告蒙某某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工种为车床操作。2007年9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被车床压伤。被告受伤后,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同年11月12日至12月4日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茎突骨折、左某骨茎突骨折(陈旧性)”;“左月骨周围骨脱位、左桡骨茎突陈旧性骨折、左某骨茎突陈旧性骨折、左某桡关节半脱位”。治疗期间,被告之医疗费用已由原告付清,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用144元。2008年3月,被告蒙某某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于2008年6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蒙某某为工伤。同年9月,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蒙某某为捌级伤残。因陈某某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3月作出再次鉴定结论,认定蒙某某属柒级伤残。后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陈某某支付蒙某某工伤待遇等计人民币74189元,补缴自2006年2月至2008年1月4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有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被告蒙某某自2006年2月与原告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以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现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之工伤业经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其柒级伤残也由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定,故原告应按该伤残等级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现被告明确要求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予准许。被告的工伤待遇为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5.18元(22天×40.69元/天);根据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56.68元;伤残鉴定费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70元(12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91.7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91.7元(各为10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某某资);根据被告的治疗情况,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被告蒙某某能享受的工伤待遇为68129.26元。被告在2007年10月已预领工资1150元,可予抵扣。由于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应为其补缴。但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正式实施,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68129.26元,扣除蒙某某已预领的1150元,余款66979.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原告陈某某为被告蒙某某补缴自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蒙某某应当自行缴纳部分,由蒙某某自行负担,原告陈某某应自收到蒙某某自行缴纳部分费用后15天内补缴完毕;3.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5日开始解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有的骨折、脱位均系陈旧伤,没有一处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造成,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自己左手以前受过伤,对于被上诉人因陈旧伤所致的伤残上诉人毋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手已经恢复如初,劳动能力并没有受到限制,现还是在诸暨个私企业从事车工工作。二、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由被上诉人签收的工资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11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依据本人工资确定的,而不是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平某某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蒙某某对此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引起,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工伤也已经由有关部门作出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骨折是陈旧伤,仅仅是上诉人自己的主观臆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原审法院以上一年度职工平某某资为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工资单,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上诉人的诉讼是恶意诉讼,主要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案被上诉人蒙某某之伤已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最终结论,上诉人陈某某对此仍有异议,可在该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其次,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处工作一段时间,期间也向上诉人领取了工资,对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上诉人应当清楚并能提供工资清单,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便条”,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150元,但便条并非工资单,上诉人未提供工资单,原审法院依据该地区职工平某某资计算相关费用,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