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09)台玉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原告按照被告的招工条件进入被告公某工作。经试用后,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2年3月15日止。2009年6月23日1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告知所做产品不合格需要改正时,不但不改正,反而与巡检员朱某某发生争吵,互相推攘,被同事劝解后,在其独自回办公室填写信息反馈单时,跟随其到办公室,用量产品的钢尺,打了其脸部一下,致其脸部红仲。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本公某的规章制度,给正常生产秩序带来不良的影响,为此,被告才作出开除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劳动纪律。原告在本公某巡检员指出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与之发生口角,相互推攘,在事态基本平息后,又扩大事态,殴打了巡检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影响了正常生产秩序。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告张某某不服,上诉称,2009年2月,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招工条件进入被上诉人公某,经试用后,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为3年。2009年6月23日14时,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离开了工作岗位。2009年6月23日10时许,被上诉人的当事人朱某某骂上诉人:“瞎着眼睛做,是不是这几个月没罚你的款!”导致了俩人的口角之争,相互推了几下,继而朱去办公室开罚单,上诉人跟过去,被上诉人当事人拿着尺转身对准上诉人,上诉人拨开尺时不小心很轻碰了对方的脸,这就是几分钟事情的全部经过。上诉人并无大的过错,受被上诉人当事人的辱骂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忍受,其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因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依法赔偿上诉人2500元的经济赔偿。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巡检员朱某某指出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与巡检员朱某某发生口角,相互推攘,在事态基本平息后,又殴打了巡检员朱某某,这有巡检员朱某某及证人陈某在仲裁时所作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根据厂里的规章制度,作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牟伟玲审 判 员 徐慧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