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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陈甲等与三门县××××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陈甲,陈乙,陈丙,三门县××××会,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会,住所地三门县××里村。法定代表人陈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上诉人陈某、陈甲、陈乙、陈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09)台三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启高,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7,长湾塘受到台风侵袭,遭到严重损坏,之后,被告三门县××里村村委会收回了长湾塘,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200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某某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29年12月30日,土地面积为2.08亩,其中在长湾塘塘地0.68亩,海宁塘塘田1.4亩,双方也约定了权某和义务。2004年10月2日,三门县人民政府向四原告颁发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2009年7月份,被告以政府征用土地为由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未达成相应结果。另查明,三门县××里村集体组织成员在长湾塘养殖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载明的四至均统一标为“东塘坝、南公路、西路、北塘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本案中,在1997年台风过后,村方收回了原告等集体组织成员在长湾塘的养殖塘,由村方某一进行经营管理。这种经营模式符合宪法所规定的统分结合的经营体制。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原告等集体组织成员虽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原告等集体组织成员并没有具体四至范围的养殖塘可供其占有、使用,而只是按照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养殖塘的面积按份额享有统一经营管理后所得收益的权某。既然这种管理模式一直沿续至今,而原告等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因此在本案中也谈不上被告收回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如果原告对于经营方式有异议,可按照民主程序行使相应权某。就目前而言,长湾塘养殖塘的用途没有实际改变,使用状况也没有改变,因此并未发生侵权的事实。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陈甲、陈乙、陈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陈甲、陈乙、陈丙负担。宣判后,陈某、陈甲、陈乙、陈丙不服,上诉称,一、讼争土地经营权属于上诉人。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讼争土地经营权是被上诉人的是不当的。上诉人对讼争的土地具有浙江省农村集体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属于上诉人的。至于在1997年之后,由村里统一种改养后发包给他人经营是土地流转经营权设置后的一种方式,并不改变土地经营权的主体。且由村里统一发包后的收入(按亩数)全部归农某的。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构成对上诉人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侵犯。具体表现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他说40亩土地要准备征用,土地的预付款300万元已经到位,可想而知土地款已经到位,就代表被上诉人将土地出卖。本案的土地出卖的方式是由村里与企业谈意向,然后由企业去办征用手续,虽然他的征用手续没有办下来,但被上诉人将讼争土地出卖的行为已经存在。至于现在的土地还在承包人手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刚才说,他也很难保证讼争土地什么时候被拿走。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土地款,征用手续也已经在三门县国土资源局报批。难道还不是对上诉人(农某)的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吗?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某某出卖,必须经过村民同意。但本案被上诉人出卖土地,没有经过村民同意,是违法的。三门县××××会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时起诉的诉请是侵犯承包权之诉,作为侵犯承包权之诉,在法律上要弄清以下几个问题,一个是具体的权某在什么地方;第二有没有侵犯;第三侵犯的后果。第一、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确认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具体的承包地块是确定的,但是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就是确定一个承包权某,对具体的承包地块是不确定的。因此,这个承包权证中同其他承包人四至标识是一样的。1997年台风后,通过打标承包,只能以股份的权某确认。因此从侵权角度来讲,上诉人只能确认承包权证的地块范围在长湾塘村,在这1000亩中他不能确认具体地块在哪里。第二、承包权与经营权是两个概念。承包权是党和国家赋予农民对集体土地承包权某,而经营权上诉人也承认由村里统一通过打标的方某某行经营的。因此,上诉人的经营权不存在了。第三、有没有侵害的事实发生。上诉人认为受到侵害的理由就是分到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刚才讲到,滩涂60亩左右,是镇里对村里的补偿,另外40亩是意向征用,但到目前村委会还没有允许任何一家企业和个人在这块土地上使用。上诉人不能证明他所承包的土地具体位置,侵权行为没有发生,侵权的后果现在也不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是否实施侵害。上诉人取得长湾塘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一直经营到1997年台风侵袭前,之后,该承包地段的土地无法进行耕种,被上诉人即对该承包地段(长湾塘)作出种改养,并由被上诉人统一对种改养后的承包土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承包经营土地)对外进行招标承包经营,所获得土地承包款按各户土地承包权证登记的面积进行发放,这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方式是符合宪法规定的。应该讲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仍属承包户所有,只是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发生了变化。现上诉人对该地段(长湾塘)的土地40亩要被政府征用,认为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承包土地的经营权。首先,该地段(长湾塘)的土地到目前止,没有被政府已征用40亩的证据,且该地段的土地到目前止仍在经营之中,上诉人也于2009年12月领去了2010、2011、2012年承包经营土地款(上诉人二审时自认)。故本案到目前止对承包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没有发生侵权这一事实。其次,该承包地段的40亩土地,如以后被政府征用,那也是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并非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为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未发生侵权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陈甲、陈乙、陈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