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陈乙。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魏××。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金××及被告王××和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1日和2007年6月13日,被告陈乙因做生意急用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07年5月20日和2007年7月12日,并出具借条两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3333元(计算至2009年3月13日),总计623333元。2009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3月21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6月13日,被告陈乙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第二被告无关,在借条上也没有第二被告的签名,且第二被告并不清楚此借款。虽然该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并不是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与第二被告无关。作为原告,还应提供有关原告交付给被告陈乙借款的证据。原告起诉两被告的利息计算过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结婚证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结婚,但于2008年4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乙未到庭质证,经被告王××质证,对该两笔借款,并不知情,故对于两份借条上的陈乙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真实性无确认。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王××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21日和2007年6月13日,被告陈乙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和200000元,合计400000元,同时出具各200000元借条两份,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乙至今未还,故起诉。同时查明,借款200000元,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29%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2060元;借款200000元,从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29%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87480元,合计18954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陈乙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用于日常生活需要,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表见代理,且被告王××事后也没有追认,被告陈乙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应认定为被告陈乙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来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归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利息189540元,合计5895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乙应支付原告陈甲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3元,财保费2720元,合计12753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杜亚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