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洪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洪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洪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洪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9日,被告洪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7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某至今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60万元。原告提供欠条和企业信用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某系宁波市北仑区梅山杰雷塑料制品厂业主及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两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9日,被告洪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杜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到2009年7月8日前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洪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叶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洪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