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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欢庆。委托代理人:富敏。被告: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庆公司起诉称:华庆公司与圆点公司一直存在木材买卖业务。截止2009年6月12日,圆点公司共欠华庆公司货款175339元。该货款经华庆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圆点公司支付货款175339元。二、圆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2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按货款175339元自2009年6月12日暂计至2010年1月19日。此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计)。三、圆点公司承担保全费1470元及诉讼费。原告华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应收帐款一份,用于证明华庆公司与圆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截止2008年12月30日,圆点公司欠华庆公司货款169833元的事实。2、发货清单八份,用于证明2009年3月至6月期间,圆点公司向华庆公司购买价款为25506元的木材的事实。被告圆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华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华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华庆公司与圆点公司素有木材买卖的业务往来。经对帐,圆点公司确认到2008年12月30日止欠华庆公司货款169833元。2009年3月4日至6月14日,圆点公司分8次向华庆公司购买价款为25506元的货物。其中2009年6月14日购买了价款为1287元的货物。但圆点公司仅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7533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华庆公司、圆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华庆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圆点公司应在收到华庆公司的货物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圆点公司未付清货款,华庆公司要求圆点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75339元;二、被告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6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分段计算:①按货款174052元自2009年6月12日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②按货款1287元,按年利率5.31%自2009年6月14日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按货款175339元另计);三、被告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1983.50元,由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负担1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