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冯某、林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冯某,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冯某。被告:林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冯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从东阳市东义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东阳市××号地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东阳市××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和11天,花费医疗费28814.42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阳分所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3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已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562.82元。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冯某、林某某的主体资格。三、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对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四、东阳市××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转院证明等,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和花费医疗费用28814.42元的事实。五、司某某定费票据、司某某定意见书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3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六、东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损金额为700元,实际花费的修理费为650元及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的事实。七、东阳市被征地农某某本养老保障手册、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八、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林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对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赔偿。被告冯某、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明其系失地农民的证据不够充分。二、原告在开具转院证明后直至2009年5月10日才再次住院治疗,其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存在疑问。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保险××当庭提供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责任免除说明各1份,以证明肇事客车的投保情况及被告保险××已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五、六,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冯某、林某某认为原告在取得转院治疗证明后过了近一年时间才再次住院治疗,其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否用于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伤存在疑问,部分自负用药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5108.9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陕西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确属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伤,且被告冯某、林某某在本院释明后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不申请鉴定,而医疗费票据反映的医疗费是否自负是针对是否属于医保范围而言,对不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问题,与证据采信无关,本院审核后确认证据四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信。证据七,三被告认为其中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在村土地被征用90%以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七能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与消费所在地均在××区这××事××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八,三被告认为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其合理交通费损失应按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每天10元和根据转院证明出具的日期以实际花费的费用进行确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与治疗时间不相吻合的情况,部分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计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冯某、林某某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已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部分证据具有证明肇事客车的投保情况的证明力,但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已收到其中的责任免除说明和被告保险××已对责任免除说明的含义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解释,故不具有证明被告保险××主张的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冯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楼绍忠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东阳市区吴宁街道上市头的居某,长期居住和工作、生活在东阳市区,并参加了东阳市被征地农某某本养老保险。2008年4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林某某所有的肇事客车从东阳市东义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东阳市××号地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15026.83元。后经原告申请并经交警部门同意,转院至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6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3787.5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有:电动自行车某某费为650元,评估费1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阳分所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3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已支付原告赔款2000元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预付款1万元(原告领取了其中的6000元)。另查明,被告林某某对其所有的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被告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某某对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冯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肇事客车的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又因被告林某某对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冯某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本院确定,被告冯某、林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以由被告保险××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中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1363.4元、医疗费28814.42元、营养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修理费650元、鉴定费1680元、评估费1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按本院上述认证意见确定为20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63*50=315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96171.8元。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被告保险××的抗辩事由,其主张的非医疗用药费用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主张的其他抗辩事由因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也不予采纳。经计算,被告保险××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17.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6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396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应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554.4元。被告冯某、林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某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等抗辩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98171.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二、被告冯某、林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冯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赔款8000元,此项不需实际履行,原告张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冯某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1100元(被告林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