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金一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一。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一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书记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金一携带刀具在本市上城区城站广场旁85℃面包坊内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没有得逞,当被害人吴某对其进行质问的时候,被告人金一当即抽出刀具进行威胁、恐吓,并趁机逃跑。当逃至85℃面包坊门外时,遇到反扒队员的拦阻,被告人还持刀攻击。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凶器照片、特种刀具上交(收缴)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金一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金一携带一把不锈钢刀具来到本市上城区城站广场旁85℃面包坊内,趁被害人吴某在收银台旁付钱之际,用手伸进其上衣口袋,企图盗窃口袋内的三星F48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04元),因被被害人吴某发现而未得逞。当吴某对其进行质问的时候,被告人金一当即抽出不锈钢刀具(经鉴定系管制刀具)对吴某进行威胁、恐吓,吴某见状只得退到角落,被告人金一趁机逃出85℃面包坊。守候在面包坊附近的反扒人员见被告人金一从85℃面包坊匆忙走出形迹可疑,上前准备对其盘查,被告人金一见反扒人员上来拦阻,马上抽出不锈钢刀向其砍去,被反扒人员喷射辣椒水而丧失攻击能力,在逃至香榭大厦对面沙县小吃店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金一在85℃面包店扒窃不成,面对被害人的质问还持刀威胁的事实。(2)证人缪某、孔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金一扒窃不成逃离时,面对反扒人员的盘问,持刀企图行凶,后被抓获的事实。及因为金一是老扒手了,故与反扒人员互相认识。(3)证人袁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反扒人员将被告人金一抓获,并缴获了被其丢弃的刀具的事实。(4)证人宋某、任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金一在85℃面包店扒窃不成,面对被害人的质问还持刀威胁的事实。(5)证人沈某、来勇强、蔡祖亮的证言,证明反扒人员与民警将被告人金一抓获的事实。(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金一以偷窃为生的事实。(7)证人魏某、蒋某的证言,证明魏某、蒋某在沙县小吃店与金一一同被抓获的事实。(8)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吴某和反扒人员的报案情况。(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金一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以及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金一的辨认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涉案刀具以及监控录像的调取情况。(11)赃物照片、刀具照片,证明涉案赃物、刀具的外观情况。(12)特种刀具上交(收缴)收据,证明涉案刀具的上缴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金一系被动到案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一的身份情况。(15)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金一在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16)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金一扒窃不成后持刀威胁的事实。(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手机的价值为804元。(18)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金一所持刀具系管制刀具。(19)被告人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一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不成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一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