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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4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某某、陶某某为与被告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贝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陶某某为与被告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4880号原告陶某某。被告贝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他人在义乌市××城街道稠州北路新凯宾馆门口地段聊天,突然被被告驾驶的浙G×××××号面包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88.50元。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2、医药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被告贝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事故作出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贝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某的损失人民币6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清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