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苏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61号原告:白某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告白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因“杭长”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告白某某在松树岗的自留地和被告苏某某的祖坟地被一并征用。原、被告被征用的土地总面积为1.2408亩。其中,原告白某某有0.43亩,被告苏某某有0.8108亩,原告白某某的自留地的补偿标准是(44200元+5000元)/亩,而被告苏某某的祖坟地的补偿标准是(44200元+3000元)/亩。但被告苏某某实际从村委领取了0.9408亩土地的补偿款,导致原告白某某只能领取0.3亩土地的补偿款,原告白某某少得了0.13亩土地的补偿款6396元,被告苏某某多领了6396元,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退还,被告苏某某拒不退还。经村委干部调解无效,原告白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某某返还0.13亩土地的征用补偿款6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调解某某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土地征用款争议,经村委调解未成的事实。2、由李某某等11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村里老的会计、生产队长、换地的等11人可以证明当时分茶叶地时数字打过折的事实。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白某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白某某实际分得的土地是0.2666亩,而原告白某某已经领取了0.3亩土地的征用补偿款,已经多领了0.0334亩土地的补偿款。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某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自留地清丈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白某某在祖坟后的土地面积为0.2666亩的事实。原、被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苏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苏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白某某的土地是0.2667亩,经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白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白某某认为0.2666亩是正确的,但是当时是茶叶地,是要打折的,现在测量后是0.43亩。经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2年,原告白某某分得自留地0.2666亩。因“杭长”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告白某某在松树岗的自留地和被告苏某某的祖坟���被一并征用。原、被告被征用的土地总面积为1.2408亩。原告白某某的自留地的补偿标准是(44200元+5000元)/亩,而被告苏某某的祖坟地的补偿标准是(44200元+3000元)/亩。原告白某某从村委领取了0.3亩土地的补偿款,被告苏某某从村委领取了0.9408亩土地的补偿款。原告白某某认为,经实际测量,其土地面积为0.43亩,因被告苏某某从村委会领取了0.9408亩土地的补偿款,导致原告白某某少得了0.13亩土地的补偿款6396元。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退还,被告苏某某拒不退还。经村委干部调解无效,原告白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某某返还0.13亩土地的征用补偿款6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白某某认为其土地的面积应为0.43亩,因被告苏某某从村委会领取了0.9408亩土地的补偿款,导致原告白某某少得了0.13亩土地的补偿款6396元,对此,原告白某某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结合本案证据,被告苏某某提交的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自留地清丈册都已证明原告白某某的自留地面积为0.2666亩,对此,原告白某某也无异议,只是认为当时茶地是打过折的。但原告白某某对该事实既不能作出确切的说明,也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兴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