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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与柴××、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柴××,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168号原告:卢××。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柴××。被告:裘××。原告卢××诉被告柴××、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柴××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柴××、裘××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月息按商定必须某某。嗣后,两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柴××、裘××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始至2009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12000元。被告裘××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条确由两被告出具,但该笔借款不是因家庭困难向原告所借,而是原告和被告柴××一起合伙放“高炮”,因被告柴××缺少资金,由原告出资放“高炮”给安徽人,两被告再出借条给原告。两被告实际未收到原告提供的50000元,不同意归还。被告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卢××、被告裘××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9年3月10日,被告柴××、裘××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借条上载明“月息按商定必须某某”,但未明确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该款两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其合理的期限。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两被告必要的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两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裘××关于原告与被告柴××合伙从事高利贷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卢××负担261元,被告柴××、裘××负担10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