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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走信用卡(卡号为××,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多次透支消费达2万元左右。2008年8月18日,原告到中国银行将被告透支消费的本金及利息23000元偿还。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担保书,负责在2009年10月1日前偿付。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信用卡透支费23000元,并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递交了担保书一份、信用卡消费记录两份。本院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李某某信用卡透支本息23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代还的信用卡透支款以及从代还之日起计算的银行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3000元及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李谦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XX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