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旷光武与郭跃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旷光武;郭跃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79号原告旷光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被告郭跃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跃华,本案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舒。原告旷光武为与被告郭跃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光武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郭跃华、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黄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光武诉称,2008年11月6日13时50分,郭跃华驾驶长城建设所有的由阳光保险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江虹路滨江医院门口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郭跃华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29天,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查,支付医疗费6837.83元。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构成九级与十级伤残。请求:1、判令郭跃华、长城建设赔偿原告医疗费68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059元、误工费17278.6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87元、伤残赔偿金9090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38240.50元,扣除已付的7500元,尚应支付130740.50元;2、判令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住院病案1组、诊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挂号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5、暂住证3本、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收入也来源于城市。6、交通费票据6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被告郭跃华、长城建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系长城建设,郭跃华系长城建设员工,事故当天是为公司的业务开车到滨江医院去,在医院门口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后郭跃华垫付了3万多元医疗费,包括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中的6000元。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郭跃华承担,长城建设不承担责任。被告郭跃华、长城建设未举证。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在郭跃华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因伤残评定的两个等级涉及的受伤部位(右下肢)同一,只能认定九级伤残这项,另一项十级伤残应当被九级伤残吸收。如果原告坚持主张两个伤残等级,则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29天,但标准应按15元一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住院29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因原告在富阳治疗,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却是萧山和杭州的,故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符,并且是探望原告的交通费,请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认可按16157元一年计算,第一次出院后认可3个月,第二次出院后2个月,即两次住院时间加5个月,对连号的两份诊断意见上的建休时间不予认可。即使认定原告在城市居住,但其收入来源也并非来自城镇,因此也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证据本身及治疗过程无异议,但对医院建休时间有异议,认为病历中2008年11月25日的出院记录上“建休三个月”明显系事后补加,诊疗证明书中编号为7007和7008的证明书属于连号;只认可2008年11月25日第一次出院后的三个月。本院认为病历、住院病案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误工时间达成按8个月计算的协议,故本院对诊疗证明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郭跃华、长城建设没有异议;阳光保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1300多元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其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十级伤残应被九级伤残吸收,只能综合按一项九级伤残认定;阳光保险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暂住在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的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认为系在事故之后办理的;另两份暂住证上载明暂住地址为马宅村和义乌市后宅街道西河村,属于村级建制,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对工资收入证明认为上面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也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印证。本院认为暂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工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以及进入企业帐册的工资发放清单等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且部分交通费产生于拆除内固定和鉴定之后,与治疗没有关联;并且金额过高,请予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核票据后认为虽然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相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暂时地到富阳治疗的情况,合计主张887元交通费可认定为合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6日13时50分,郭跃华驾驶长城建设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滨江区江虹路滨江医院门口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郭跃华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之伤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11月25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09年11月9日至11月19日原告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本人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挂号费等合计6837.83元。同年11月25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下肢长度相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阳光保险的意见,十级伤残被吸收,综合按九级伤残认定。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的抢救费及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经由郭跃华支付;郭跃华另支付原告7500元。再查明,原告曾经在义乌市公安局办理暂住证,其中有效期限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的暂住地址为义乌市马宅镇马宅村,有效期限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4日的暂住地址为义乌市后宅街道西河村。原告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办理的暂住证的暂住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13组12户5区块,有效期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郭跃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长城建设作为浙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应对郭跃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浙A×××**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保险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超过上述限额的部分,由郭跃华承担。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阳光保险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本院按8个月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年25918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由于原告系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可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中的私营单位类平均工资19419元来计算。原告要求按住院时间29天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以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确认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及伤残情况,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作出认定。虽然从原告办理的暂住证可以看出其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4日暂住在浙江省义乌市,但暂住的地方属于村级建制;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在义乌市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的证明,如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清单及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故其要求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27元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据现有证据只能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作出认定,且该费用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郭跃华承担。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200元,可认定为合理。郭跃华已经支付部分超过应承担部分的款项,可抵入阳光保险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旷光武合理的鉴定费1200元由郭跃华承担,该款与郭跃华已经支付的7500元相抵后尚多余6300元。二、旷光武合理的医疗费6837.83元、误工费12946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71077.8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承担,扣除上述第一项郭跃华多支付给旷光武的63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尚应承担64777.83元,此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旷光武。三、驳回旷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元,由旷光武负担266元,由郭跃华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孔乐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