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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王甲、罗某某、与张某某、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张某某,王甲,罗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罗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罗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罗某某、周某某作保证担保,与原告订立了玉信联(楚门)保借字第967112008002076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作了约定。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月利率分别为8.4‰,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16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此后,被告仅付息至2009年9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付,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故此,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暂计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5954.85元,并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王甲、罗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金融许可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对象是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玉信联(楚门)保借字第9671120080020766号《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对象是被告张某某由被告罗某某、周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计200000元所约定的权某义务的内容;5、借款借据,证明对象是原告已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6、被告张某某的户口簿,证明对象是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手由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共同作保证担保,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张某某仅付息至2009年9月20日,显属违约,应当和另外三被告一起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本案债务有罗某某、周某某两个保证人,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所要保证的具体份额,因此,按照《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由两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甲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一方经手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王甲、罗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王甲共同偿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在代为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王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张某某、王甲负担,由被告罗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