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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阳市××化工厂与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化工厂,富阳市××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富阳市××化工厂,住所地:富阳市××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董某某。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富阳市××化工厂(以下简称荣××化工厂)与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3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化工厂负责人董某某、被告紫骏××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荣××化工厂起诉称:被告紫骏××于2008年8月份在原告处购买泡化碱多车,计货款20512元,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付给原告货款4089元,余欠16423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荣××化工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42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荣××化工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紫骏××欠原告荣××化工厂货款的事实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2、富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荣××化工厂开具给被告紫骏××的增值税发票,已予以抵扣。3、证人俞某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及被告紫骏××尚欠原告荣××化工厂货款16423元的事实。被告紫骏××答辩称:被告公某于2008年4月16日已将公某的经营权交由俞某,公某实际是俞某在经营,对于俞某某在生产中产生的货款来往,被告均不知情,所以对原告荣××化工厂所起诉的事实无法确认,故不同意支付货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荣××化工厂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荣××化工厂提供的证据1,被告紫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一份增值税发票尚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2,被告紫骏××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紫骏××认为该款是证人俞某经营时所欠,应由俞某支付。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结合证据3,本院在对证据3中加以论述。对证据3,证人俞某陈述其在2008年3月份开始至2009年10月份一直在被告公某负责经营,对此被告紫骏××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证人俞某是承包经营,本院认为不管是承包还是其它方式,总之由俞某在负责经营,这一点可以确认,因此对证人俞某在出庭作证认可在其负责经营期间与被告公某与原告荣××化工厂发生买卖关系及结欠原告货款16423元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证据3,从而可认定证据1、2的关联性,故该证据1、2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份,原告荣××化工厂销售给被告紫骏××造纸化工原料泡化碱,计货款20512元,后被告紫骏××付款4089元,余欠16423元货款拖欠未付。因原告荣××化工厂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买卖事实清楚,有原告荣××化工厂提交增值税发票及证人俞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荣××化工厂交付货物后,被告紫骏××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紫骏××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荣××化工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骏××称该欠款是俞某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应由俞某支付,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荣××化工厂发生的交易主体系被告紫骏××,并非俞某个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货款应由买受人支付,故被告紫骏××此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化工厂货款计人民币16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何风群 关注公众号“”